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63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恩
- 被告
- 台灣農言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農言社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偉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0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貸款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