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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熊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家食品有限公司、陳俞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方家食品有限公司、陳俞甄應連帶給付票款,惟未提出被告陳俞甄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俞甄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俞甄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俞甄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3頁)。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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