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黃新瑜、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44號 原 告 黃新瑜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65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2.被告不得執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核原告所為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465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信用卡消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12年1月9日進行,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固具有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惟已不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內容,可見被告於95年3月21日即得向原告行 使系爭債權請求權,然被告卻遲至111年9月7日始向法院聲 請向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辯稱: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對原告本件之主張跟請求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已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 。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 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係於111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固因原告未異議而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 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自95年3月21日即可 行使,算至110年3月20日即為時效期間之末日,被告卻遲至111年8月22日始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134651號執行程序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對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自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亦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 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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