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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昱文
被告
昱凌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凌公司)以被告李昱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昱凌公司自110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6,755元,被告李昱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41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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