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 原告
- 廖本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若婷律師
- 被告
- 台灣流行顏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卓雲
- 訴訟代理人
- 徐義權
-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層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層建物遷出(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95,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76,560元,扣除已繳43,570元,尚應補繳132,99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69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3,570元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15萬元x12 月÷10%=180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已積欠租金部分:關於已積欠租金69 5,000元部分,應併算。 3.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 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8,695,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695,000元=1 8,695,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