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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鍾國興
原告
聲 請 人即
被告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鍾國興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0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有無經合法選任有爭執,而選任原告清算人為鍾家明之民國108年9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決議,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確定判決認為應予撤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該次股東會議所決議之清算人鍾嘉明為法定代理人,程序上即有瑕疵,被告並有爭議,原告前經已撤銷股東會議決議所選任之清算人,無法於本件訴訟中行使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職權,故原告聲請選任原告之最大股東鍾國興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聲請選任其他公正第3人律師為原告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續行本件訴訟一事,當庭並無爭執,但對由何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一節,則意見不同,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算人鍾嘉明,因有無法行使其代理權爭議之情形,兩造聲請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三、審酌原告之股東僅鍾國興及被告2人,其中,鍾國興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99,000元、被告出資額為1,000元,則考量被告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立場相反,被告為被訴之一方,自無從亦不適合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且股東鍾國興確實為原告主要出資者,對本件公司內部經營及相關之帳務紛爭,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瞭解,酌以原告亦列鍾國興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可認其應有意願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等情,認其應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並可於本件為原告之權益進行訴訟,爰選任鍾國興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於被告雖主張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然本件涉及原告公司內部經營及帳務管理紛爭,對原告公司情狀不清楚之律師,縱較鍾國興更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未必知悉原告公司間或公司股東與被告間之經營紛爭或相關約定情形等項,無顯然更優適宜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情形,故認由鍾國興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較妥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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