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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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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特別代理人 鍾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翊平
被告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嗣又提出陳述意見狀(經詢原告表示民國112年1月10日已經寄送被告),且本件有尚待釐清事項如後,本院裁定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於112年2月3日前,進狀補正下列說明及其相關事證,繕本均需先自送、書狀電子檔先傳送本院(被告請將先前未傳書狀電子檔併傳送),不得於當庭或庭後始提出未曾交換之書狀,否則,即認為延滯訴訟,請兩造務必注意:

兩造就原告已當庭特定即如附件所示之事實部分:

㈠編號2部分說明:於原告特別代理人鍾嘉明解(辭)職後,原告公司由何人負責會計及出納事務?及相關記帳或支出資料由何人負責處理?是否由被告自行處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公司股東鍾國興有無相關會議或協議情形?

㈡就編號3部分,請原告區分於鍾嘉明解(辭)職前後期間,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虛列款項各為若干?為何鐘嘉明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於其記帳及支出時,未做應為審核?又相關支出憑證(例如:領收單)是否本由鍾嘉明負責保管?或由原告公司何人負責保管?鐘嘉明辭任後,將原本業務交接何人?有無交接事證?原告公司有無起訴前先行查證各該教練等人,有無取得所列薪資報酬之情事?

㈢就有無就本件爭點再為補充說明事項或陳報相同事實之刑事偵查或訴訟進度,請同時進狀陳明。

附表:(原告主張受損害之事實範圍)

⒈12萬元:108年2月2日提錢(獎金)侵占12萬元,擅自於公司虧損情況下,將紅利發給自己。

⒉83,464元: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4日至同年9月,未經股東會決議提高董事報酬,侵占總額83,464元(計算式:被告本來領59,134元但發給80,000元,溢發20,866元*4月=83,464元)。

⒊1,077,639元:107年6月8日至109年9月17日,被告虛列教練費用1,277,909元,實際拿出憑證只200,270元,被告侵占金額1,077,639元。

⒋90萬元:被告對於108年5月10日匯出90萬元無法拿出憑證,為被告侵占之款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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