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92號
- 原告
- 衡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慈
- 被告
- 鍾銑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二○○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D-02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告車輛未定期檢驗車輛,於107年7月6日被裁處驗車逾期,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0200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車輛逾期安檢且人車不明之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