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鄭丞傑
- 被告
-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共用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6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5,012元,及其中13萬6,660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及1萬8,352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下稱世紀星公司)於108年5月3日邀同被告楊文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特約商店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世紀星公司於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20日陸續接受第3人之刷卡交易,並向原告請款後,被告世紀星公司即無預警歇業,致刷卡人出現交易及付款爭議,總計出現14筆爭議款,其中12筆爭議款金額共計28萬3,791元,經扣除原告收取之手續費5,108元及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金額14萬2,023元後,尚欠13萬6,660元(計算式:28萬3,791元-5,108元-14萬2,023元=13萬6,660元);而剩餘兩筆爭議款金額共計1萬8,688元,經扣除手續費336元後,尚積欠1萬8,352元(計算式:1萬8,688元-336元=1萬8,35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5,012元,及其中13萬6,660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及1萬8,352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系爭契約、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報名表、上課紀錄、聲明書、聲明啟事、持卡人聲明書、報名表、統一發票、消費款疑義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退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5,012元,及其中13萬6,660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及其中1萬8,352元自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