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翁錦棟
- 訴訟代理人
- 潘還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嫈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嫈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