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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方祥鴻林瑋桓薛嘉珩

上訴人
翁錦棟
訴訟代理人
潘還珠
被上訴人
許嫈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9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鄰里事務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潘還珠間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長條狀硬物,敲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敲擊位置如附表所示),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因此損壞而喪失效用。嗣被上訴人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相關費用25,700元,並因而心生恐懼,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150,000元。又系爭車輛原保養得宜,車況良好,於遭被上訴人毀損前,均用以作為遠程代步工具,仍搭載家人環島旅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恢復至毀損前原本之狀態,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車輛老舊,長期停放該處,已不堪使用,規避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已折舊後之金額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共受有損失175,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刑案判決沒有意見,但認為上訴人找人作偽證。對於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費用,沒有意見,但不承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上訴人不會感到恐懼,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利用訴訟詐取生活費。被上訴人願意繳罰鍰,不願意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71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8,42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長條狀硬物敲擊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致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毀損,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茲就上訴人請求(未確定部分)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審究如下:

⑴關於系爭車輛毀損修復相關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前、後擋風玻璃遭被上訴人擊毀,修復費用各需4,700元、18,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199、201頁),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項目相符,則上開更換零件,自屬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9出廠,有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45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上訴人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自陳前擋風玻璃還未修,後擋風玻璃已修復(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修復後擋風玻璃之信成汽車玻璃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衡諸車輛修繕之常情,本院認其上載單價18,000元中,應包含零件及工資,其費用爰以各2分之1計算之;另車工廠友情汽車修護估價單關於前擋風玻璃修繕計價為「前擋風玻璃4,000元」、「膠條700元」,並無記載工資,惟上訴人既尚未修繕,無從確認上開估價是否包含工資,僅足認定為零件費用之預估。則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共計:13,700元【計算式:(18000÷2+4700=13700】;工資費用共計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上訴人支出之工資費用9,000元不予折舊,零件費用13,700元,折舊額應為12,330元(13700×0.9=12300),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1370元(00000-00000=137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9,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為10,370元(1370+9000=1037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車輛拖吊費3,000元,其僅提供載明影印費之單據(見原審卷第207頁),並未提出車輛拖吊單據佐證其說,難認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妨礙其日常生活,且其領有殘障手冊極需系爭車輛代步,故遭毀損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遂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博士、現擔任教授即將退休,久未歸國;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宜,尚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並不可取。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5,370元(10370+5000=1537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8月8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70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7,271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99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15,3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敲擊位置 1 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 後擋風玻璃  2 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 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之部位 3 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 前擋風玻璃靠近駕駛座前之部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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