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清 算 人 史國雲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張鳳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原登記址已無人代收信件,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張鳳玲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且票據付款地在臺中市西屯區,再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均在臺中市,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固有管轄權。惟相對人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於111年1月27日始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5750010號函為解散登記,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於起訴時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應係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任一管轄法院起訴。又依管轄恆定之原則,相對人起訴後,縱聲請人變更主營業所,對於本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遑論聲請人所指其解散登記乙節,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自無從依職權移轉管轄。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亦乏其依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