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65號
- 原告
-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信豊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辰
- 被告
-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6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就板橋區柏翠新建大樓(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防水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工程付款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於109年完工並結算驗收完成,被告拒不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31,46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報價單、防水工程請款單2份、施工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計價結算簽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