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1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伶
- 被告
- 勝榮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榮日式餐飲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勝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款利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