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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被告
合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名公司)以被告唐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年利率1%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名公司自110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93,260元,被告唐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利率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 編號 貸放本金 (新臺幣)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元 29,326元 110年8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現為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270,000元 263,934元  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 合計  29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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