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陳家淳
- 原告高小娟
- 被告廖若喬(原名:廖苡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 原 告 高小娟 訴訟代理人 廖文伶 被 告 廖若喬(原名廖苡妡)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共計53個月, 原告應得之房租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4萬3,857元,及 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857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兩造均 為廖木坤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又因 系爭房屋夾層部分(下稱系爭夾層)係出租予訴外人廖木坤使用,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共53個月,然被告卻逕向廖木坤收取 全部租金,前經原告親戚即訴外人廖永泰於107年12月28日 以士林蘭雅郵局第0004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後,被告稱已將款項挪作他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即14萬3,857元【計算式:(1萬9,000元/7人)×53月=14萬3,857元,元以 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857元, 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3萬3,000元均係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廖文伶收取,被告僅收取系爭夾層之租金1萬9,000元,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抵銷9萬3,292元,理由如下:(一)被告向廖木坤收取之租金,已因系爭夾層之化糞池於109 年7月間損壞而經廖木坤自租金中扣除維修費用1萬3,800元 。(二)廖木坤曾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以系爭房屋為抵押 物向新光銀行申請借款,惟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評估後,認為廖木坤年事已高,對於廖木坤之清償能力有所疑慮,故經協商後同意仍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但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向新光銀行借款,新光銀行並於核貸後之104年12月10日撥款199萬4,000元(扣除6,000元手續費)至被告於新光銀行之帳戶,而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後,被告仍持續代廖木坤 就前開借款清償每月之貸款,而計算至110年7月系爭房屋出售予第3人止,被告為廖木坤清償予新光銀行之金額共計62 萬2,742元,此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債務,又原告曾 就上開事實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57號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傳喚新光銀行承辦人到庭作證後,認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以107年度聲 判字第185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三)包含兩 造在內之7名繼承人尚共同繼承廖木坤向原告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 系爭5樓),此部分前經鈞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系爭5樓應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名下,而被告前 曾為系爭5樓支出清運物品之費用計1萬6,500元。以上,原 告總計應負擔之金額9萬3,292元【計算式:(1萬3,800元+6 2萬2,742元+1萬6,500元=65萬3,042元)/7名繼承人=9萬3,2 92元,元以下4捨5入】,應於其主張之金額中抵銷。另廖木坤所申辦之貸款有部分係用作喪葬、祭祀、醫療、看護費及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及火災保險之用,原告稱當時申請貸款時未通知原告,是因當時廖木坤尚未離世,且廖木坤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辦理貸款不須以通知及得到其他子女之同意為必要,況系爭偵查案件曾傳喚訴外人廖健閎證稱貸款前有通知廖木坤之其他子女,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是私下辦理貸款,且被告曾於偵查中就廖木坤辦理貸款之原因、用途及租金繳付貸款本息部分作答辯,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尚有貸款本息需要繳納,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本案中始提出此部分抗辯。再者,被告簽立鈞院卷第17至25頁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收取租金是因為被告一直代廖木坤保管系爭夾層之所有權狀,而系爭夾層之承租人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被授權,故仍持續匯款至廖木坤之帳戶內,又因租約即將到期,為免有不定期租賃或無法續租之情形,系爭夾層之承租人始與被告簽立租約,是被告係基於與廖木坤之信任關係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簽立系爭租約。此外,有關原告主張化糞池維修費用1萬3,800元已於110年訴字第300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第3007號事件)中抵 銷部分應屬原告之誤解,因系爭第3007號案件是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1樓代收之租金3萬3,000元之1/7金額,而同案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應抵銷化糞池維修費用1萬3,800元,惟此部分經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後,系爭第3007號案件即未就此部分抵銷。況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106年1月13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係於111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自111年1月13日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並非廖永泰本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07年12月底,原告卻於111年1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6個月,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況 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以口頭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王錫昌前承租系爭房屋之夾層部分,約定每月租金1 萬9,000元,租期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又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3萬3,000元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廖文 伶收取,被告則收取系爭夾層之租金1萬9,000元等情,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原告系爭夾層應有部分之利益計14萬3,857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廖木坤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廖木坤遺 留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又系爭房屋之系爭夾層前出租予廖木坤使用,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共53個月, 前開租金已全部由被告向廖木坤收取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均享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7分之1,依前揭說明,被告收取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原告系爭夾層應有部分之租金利益計14萬3,857元(計算式:1萬9,000元×53個月×1/7=14萬3,857元,元以下4捨5入), 原屬有據。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僅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自105年7月23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之租金利 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故自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1月13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1月13日 以前之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105年7月23日至106年1月12日,計5月又21天),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拒 絕此部分之給付計1萬5,410元【計算式:{(1萬9,000元× 5個月)+(1萬9,000元×21/31天)}×1/7=1萬5,410元】,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原告系爭夾層應有部分之租金利益合計為12萬8,447元(計算式:14 萬3,857元-1萬5,410元=12萬8,447元),逾此部分,不得 請求。至原告主張原告之親戚廖永泰曾於107年12月28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利益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原告亦曾以口頭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查,稽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廖永泰而非原告,且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關於廖永泰代理原告發函意旨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是縱原告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曾以口頭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夾層化糞池之維修費用1 萬3,800元、被告代為清償廖木坤向新光銀行之貸款62萬2,742元及系爭5樓之清運費用1萬6,500元,各7分之1,合 計9萬3,292元,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 2、有關被告主張系爭夾層化糞池維修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夾層之化糞池業於107年7月間損壞,王錫昌已自租金中自行扣除維修費用1萬3,8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對於前開統一發票係系爭夾層化糞池之維修費用並未爭執,惟主張上開費用業於系爭第3007號事件中予以抵銷云云。查系爭第3007號事件係由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林龍輝所提起,參諸系爭第3007號事件判決理由:「…⒊另被告林龍輝辯稱其 為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編號3、5至8、17、19、20、23、24等費用等情,固舉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又觀以上開附 表編號24之單據(即本件之化糞池費用1萬3,800元)僅屬估價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龍輝確有支付該等費用,…均無法證明係為系爭房屋所支出,及應由原告分擔等事實,是難憑此等單據為有利被告林龍輝之認定。故被告林龍輝自難以此等款項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 知上開化糞池維修費用乃林龍輝於系爭第3007號事件所主張抵銷,並非被告,且系爭第3007號事件並未就上開化糞池維修費用判決予以抵銷。又原告所提出為上開化糞池維修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單純之估價單,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化糞池維修費用已由王錫昌自租金中自行扣除乙節,應認真實。是系爭夾層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夾層化糞池之維修本應由共有人共同分擔,則被告主張因上開化糞池維修費用已由承租人自行從租金中抵扣,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化糞池維修費用7分之1即1,971元(計算式:1萬3,800元÷7=1,971元,元以下4捨5入),並予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3、有關被告主張代償廖木坤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 被告辯稱廖木坤前於104年間欲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向新 光銀行申辦借款,惟新光銀行評估後,認為廖木坤年事已高,且無收入,對於廖木坤之清償能力有所疑慮,故經協商後同意仍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但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向新光銀行借款,故新光銀行核貸後於104年12月10日撥 款199萬4,000元(扣除6,000元手續費)至被告於新光銀 行之帳戶,嗣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後,被告仍持續 代廖木坤每月清償上開貸款,故計算至110年7月系爭房屋出售予第3人止,被告為廖木坤清償新光銀行貸款之金額 共計62萬2,742元,此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債務, 業據提出繳款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貸款乃被告個人所申辦之貸款,且縱認係廖木坤之貸款,因該貸款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原告無需負擔云云。惟查,參諸原告前就被告以廖木坤之系爭房屋為抵押物所申辦之上開貸款乙事,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等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廖永泰等人固指訴被告廖苡妡(即被告)利 用廖木坤因病喪失意識及表達能力之機會,擅自偕同廖木坤至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辦理貸款200萬元私用,並於廖木 坤歿後,以本案德昌街1樓夾層部分之租金,清償上開借 款等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據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廖君(即廖木坤)於102 年2月25日腦幹延髓梗塞中風後即規律於神經科回診,因 有其他相關內科疾病,風濕性關節炎與腎功能不全等,皆造成病人行動相對不便,但仍能在家人幫助下行走。104 年1月8日回診時,病人主訴右側膝蓋已紅腫三天,且到診前一天在家中摔倒,爾後全身乏力,講話不清楚且右側眼瞼又輕微下垂,當天即懷疑有再中風的可能性而住院治療。住院後經檢查發現病人是嚴重貧血加上急性腎功能衰竭,並無再中風跡象. . . . 出院時狀況已較為穩定,無依賴氧氣,全身較為虛弱但能攙扶稍微行走。病人當時的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因缺乏相關的客觀證據,實無法給予意見. . . 』等語,有馬偕醫院106年10月24日馬院醫神字第 1060005065號函暨附件之病歷影本附卷可參,馬偕醫院依廖木坤之就診病歷,既無法確認廖木坤於104年間是否因 病而達無意識及表達能力之程度,告訴廖永泰等人之上開指摘,是否屬實容屬有疑。2.佐以證人即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行員吳秋薇證稱:以被告廖苡妡為借款人,單純因為廖木坤沒有收入、年紀大了,對銀行來說並無還款能力;當時廖木坤精神狀況還可以,可以對答,也能簡單回應好或不好,協理黃敘欽也有看到廖木坤的狀況,黃敘欽還送廖木坤月曆,簡單聊天;伊有詢問廖木坤是否同意以被告廖苡妡做為借款人,並拿本案德昌街1 樓房屋擔保借錢,廖木坤有回應說同意,伊有聽到他們說貸款的目的,要做為廖木坤生活開銷、購買營養品之用等語,另證人即新光銀行協理黃敘欽證稱:當時廖木坤到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辦理貸款,伊有上前迎接,簡單跟廖木坤聊天,感覺廖木坤對他的身體很有自信,提到貸款就是要養老,伊送給廖木坤月曆,他很開心;因為廖木坤沒有收入,銀行不會借錢,伊等考量就是還款能力等語,證人廖健閎亦證稱:伊開車載被告廖苡妡及廖木坤、外勞一起去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到銀行後,新光銀行人員有再跟廖木坤確認一次,貸款總金額200 萬元;貸款目的要做為廖木坤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如果廖木坤過世,也可以做為喪葬費等語,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廖木坤應有同意以本案德昌街1 號房屋為擔保品,以被告廖苡妡為借款人,向新光銀行借貸200 萬元,做為廖木坤生活開銷使用。再參諸被告廖苡妡於廖木坤歿後,有支付龍巖真龍殿雙人塔位價金60萬元及生前契約、禮儀服務、永久管理費等合計約100 萬1,520 元,有被告廖苡妡所陳報之收據、繳款單、龍巖真龍殿代拜服務紀錄表、詮佛佛具店估價單等附卷可佐,而證人即海德威精緻禮儀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仁德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廖苡妡跟伊說廖木坤身體狀況不好,她想要買雙人塔位,將母親的骨灰壇移過去,有收預售訂金是因為伊辦所有權移轉手續,花費時間大概是4 天,所以伊收2 萬元訂金,等到龍巖真龍殿將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廖苡妡後,伊才跟她收尾款58萬元,伊也是現場交給對方投資客的介紹人陳玉梅,整個程序都是在三芝龍巖真龍殿完成等語,是被告廖苡妡既有徵得廖木坤同意,以本案德昌街1樓房屋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借貸200 萬元,後續亦有將貸款用於支付廖木坤歿後之喪葬及禮儀等費用,自難僅憑被告廖苡妡要求房客廖木坤於廖木坤歿後,將每月租金1萬9,000 元匯至本案帳戶,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之客觀事實,即率認其有何不法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 3頁),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堪認廖木坤生前確曾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廖木坤並同意以其系爭房屋為上開貸款之抵押物。又被告與廖木坤間有借名貸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側重雙方間之信任關係及原告申辦貸款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與委任契約同視。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為民法第550條本文及第546條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是被告與廖 木坤間之借名貸款關係,因廖木坤死亡而終止,然被告因處理出借名義貸款事宜,而對新光銀行負擔債務,則被告就原告按其應分擔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計8萬8,963元【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3核算至110年6月10日止,應已清償 本金34萬5,139元及利息29萬3,479元,合計63萬8,618元 ,惟被告僅以本金及利息總額62萬2,742元,故以此核算 為8萬8,963元(計算式:62萬2,742元×1/7=8萬8,963元, 元以下4捨5入)】,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8萬8,963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廖木坤申辦上開貸款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云云。然查,廖木坤委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既為廖木坤生前之行為,斯時廖木坤並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且尚無發生繼承之事實,廖木坤自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4、有關被告主張系爭5樓清運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被告為清運兩造共有之系爭5樓內所遺留之廖木 坤遺物,而支出搬運費計1萬6,500元,此部分原告應分擔清運費用計2,357元(計算式:1萬6,500元×1/7=2,357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 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因原告否認被告提出送貨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2頁),且稽諸被告提出 之送貨單上並無任何店家之記載或蓋章,又既為清運費用何以出具送貨單據,均有疑義,是被告並未舉證說明送貨單之真正,則被告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5、基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9萬0,934元(計算式:1,971元+8萬8,963元=9萬0,934元)。從而,本件原告原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2萬8,447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 之9萬0,93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7,513元(計算式:12萬8,447元-9萬0,934元=3萬7,513元)。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夾層出租予王錫昌之日即105年7月23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513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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