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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2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被告
馥秤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靜慧
被告
張馥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馥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馥秤公司)、張馥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朱靜慧為被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㈠為:被告馥秤企業有限公司、張馥秤、朱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4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馥秤公司簽立「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馥秤公司特許經營統一超商雲嘉門市,契約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另該門市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為伊所有,由伊出租予馥秤公司經營,伊與馥秤公司並簽立協議書、契約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從雲嘉門市每月績效報酬中扣除;被告朱靜慧為馥秤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馥秤為朱靜慧之夫,2人均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上開加盟契約、租約存續期間,馥秤公司經營雲嘉門市屢有消費者客訴或負面評論,詎馥秤公司與張馥秤於110年6月17日未經伊同意,私自找東森新聞媒體進行採訪爆料,片面指控門市租金問題,不當言論影響伊公司企業形象,伊派員訪談告知所為已構成違約;未料110年7月16日被告馥秤公司在雲嘉門市懸掛擅自製作之紅布條,再次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之重大違約事由,伊基於上情認加盟關係難以繼續維持,於110年7月17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同契約第24條進行收店程序,依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伊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依附表所示款項相互扣抵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65,550元。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馥秤公司、朱靜慧、張馥秤則以:伊接受媒體採訪僅訴說經營事實,並無揭露原告公司經營資訊或惡意損及原告企業形象;雲嘉門市係因疫情、門市鄰近造橋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門市經營困難,伊向原告長達2年訴求降租無果,始訴諸司法;原告未與伊協商,並未達成合意解約;加盟當時價購金為149,018元,如今殘值僅有2萬餘元,但是合約還有2年6個月,原告究竟有何損失,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伊,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301頁):查原告與被告馥秤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馥秤公司特許經營統一超商雲嘉門市,契約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另該門市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出租予馥秤公司經營,其與馥秤公司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從雲嘉門市每月績效報酬中扣除;被告朱靜慧為馥秤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馥秤為朱靜慧之夫,2人均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上開加盟契約、租約存續期間,馥秤公司與張馥秤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17日找東森新聞媒體進行採訪門市租金問題,另於110年7月16日馥秤公司在雲嘉門市懸掛紅布條;原告於110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終止契約爭議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等情,有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協議書及契約調整協議書、東森新聞光碟、馥秤公司懸掛紅布條照片、宣讀終止契約並張貼於門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終止契約存證信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馥秤公司、張馥秤擅自找媒體採訪降租問題、於門市懸掛紅布條屬重大違約行為,其已單方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原告與馥秤公司間應付款項詳如附表A.B.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交互計算並抵銷後,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65,55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馥秤公司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提起系爭前案,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前案判決就系爭加盟契約與系爭租約為命運相同之聯立契約,其一終止,兩者均為終止;且馥秤公司因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統一超商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馥秤公司,已發生終止效力等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防之能事,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件被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系爭前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述說明,原告與被告馥秤公司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關於「甲方得發函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性質為何?法院得否酌減?

1.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定,雖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2.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提供下列為甲方認可之履約擔保,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保證,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且若乙方所提供者為現金擔保,經甲方扣抵前述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後發生不足者,...」,依上開說明,馥秤公司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作履約之擔保,其本身並非違約金,然於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重大違約之情形),原告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即原告有權向馥秤公司收取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金錢,並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馥秤公司違約時,原告終止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因馥秤公司重大違約,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履約保證金既定性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屬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共10年(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迄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即110年7月17日,馥秤公司履行期間已逾契約期間7/10,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未慮及馥秤公司履行契約期間長短,一律收取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確實有過高之情,並考量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認應以馥秤公司未履約期間比例計算原告所得收取之違約金數額即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數額為139,800元(計算式:60萬元×2年4月/10年=139,800元),較為適當。

㈢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關於「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之約定,法院得否酌減?

1.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長達10年之加盟契約,馥秤公司已一部履行,業如前述,原告已受有被告為其經營門市、販賣商品之利益,自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⑴乙方(按即馥秤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或門市經營管理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⒂乙方(包括馥秤公司負責人、配偶、馥秤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未得甲方(按即原告)同意逕自:A.發表、接受媒體節目採訪或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網路、社群媒體、書面…等)揭露甲方經營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行銷活動訊息、營業數據、門市輔導管理…等)。B.發表影響甲方企業形象、商譽之言論、表徵、圖片、影像(見本院卷第43頁)。查馥秤公司、張馥秤未經原告同意,張馥秤於110年6月17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表示因疫情、造橋緣故,來客數減少,成本增加,總公司不願降租等情,顯已揭露原告公司經營資訊,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⑴約定重大違約之情事;原告於110年7月5日派區經理進行溝通勸導,並告知懸掛廣告之動作會影響後續處理困難度,未料馥秤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在統一超商雲嘉門市外懸掛大幅紅布條,其上記載:「拜託房東羅智先董事長苦民所苦,共體時艱,撐不下去了,留一口飯吃吧!拜託、拜託」,足以使一般民眾對於其抗議原告公司負責人不願共體時艱,留下印象,不僅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6項有關門市廣告之設置方式,亦屬該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指門市經營管理違背原告之指示,本院審酌馥秤公司已一部履行、上開違約足以影響彼此共同經營之信任等情狀,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之約定,確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適當。

㈣依上,如附表A.B.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款項,相互扣抵後,被告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馥秤公司、朱靜慧、朱靜慧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A.原告應給付被告馥秤公司之款項(均含稅)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說明 本院認定之金額 履約保證金 600,000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600,000元 110年7月間之利息 224元 系爭契約附錄貳第1條第1項 224元 110年8月間之正報酬 35,181元 系爭契約第13條及附錄壹 35,181元 雲嘉門市裝潢殘值價購 27,109元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 27,109元 系爭租約之擔保金 100,000元 原證2協議書第3條 100,000元 共計 762,514元  762,514元 
B.被告馥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均含稅)    項目 原告主張之 金額 依據 本院認定之金額 110年7月間之負報酬 16,259元 系爭契約第13條及附錄壹 16,259元 110年6月至7月員工互助費 133元 統一超商加盟主/配偶/加盟店員工互助會入會/異動同意書第2條及第3條 133元 110年6月至7月加盟互助費 1,672元 統一超商加盟主/配偶/加盟店員工互助會入會/異動同意書第1條及第3條 1,672元 結束處理費 10,000元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 10,000元 沒收履約保證金 600,000元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 139,800元 懲罰性違約金 600,000元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 300,000元 共計 1,228,064元  467,864元 附表A.B.款項互抵後,被告毋庸再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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