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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3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陳秉澤
被告
歐萊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雖以系爭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清償部分系爭票據債權,而請求確認就超過本金新臺幣2,542,701元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另被告設址於「新北市蘆洲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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