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402號
- 原告
- 陳彥賓
- 訴訟代理人
- 劉孟哲律師
- 被告
- 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記載「向營業所」(應係指被告公司營業所),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