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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01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被告
三瀚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蘭君
被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原告即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復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有約明訂定之清償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二、經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及被告住所,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卷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主事務所及住所地之同一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本件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範圍。又原告起訴狀並未主張兩造尚有給付租金等事項之債務履行地約定,至於兩造間承租物送往或工作之多處地點,尚與約定租金給付之債務履行地無涉,依前所述,非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履行地,而依原告提出之卷存請款單,應以新北市蘆洲區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所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入款帳戶地,為原告所指定之給付債務履行地,此亦均非本院轄區,附此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誤載被告住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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