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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5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李明哲即之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祥
被告
松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168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11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與原告及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祥以口頭協議成立借牌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監察院投標「108年度監察院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而該標案之投標、履約保證金之支付、製作投標文件、出席開標及施作系爭工程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則負責處理品管、勞安簽證及安排技師出席等事宜,並約定被告於收受監察院提撥之款項後,應全數交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其中3%作為借牌及文書處理費,共2萬5,000元予被告。詎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監察院已於109年1月6日撥款66萬0,780元予被告,被告卻僅於109年1月10日至13日間,陸續匯款共53萬元予原告,尚欠13萬0,780元未支付,又監察院於109年3月19日將履約保證金7萬0,853元及尾款1萬1,990元退還予被告,故本件被告共應給付工程款21萬3,623元(計算式:13萬0,780元+7萬0,853元+1萬1,990元=21萬3,623元),惟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是因兩造間成立借牌契約,被告自應償還其所積欠之工程款21萬3,623元。又倘鈞院認為兩造間未成立借牌契約,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21萬3,623元之利益,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借牌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告示牌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請款單及監察院秘書長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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