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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林裕洲
被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原告經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內,搭乘東側2樓通往3樓之電扶梯時,右腳腳趾遭電扶梯夾傷,使原告右足第五趾線性骨折。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6元、就醫與上下班交通費17,700元、營養品支出500元、薪資損失17,355元、其他損失14,61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於被告經營之商場內搭乘電扶梯受傷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前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2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2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被告商場內電扶梯設置均符合國家標準並依法委託專業廠商定期維護保養,電扶梯周邊均設有各種警告標示,而原告主張受傷當時穿著拖鞋,搭乘手扶梯未注意警語,顯係因自己疏失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5日至被告經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搭乘東側2樓通往3樓之電扶梯,右腳腳趾遭電扶梯之護裙板與地面夾角夾傷,致右足第五趾線性骨折一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17頁),惟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足第五趾挫傷及擦傷,疑似遠端指骨線性骨折」,並無確定診斷為線性骨折,且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21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卷),查知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另2紙診斷證明書,其診斷亦僅分別為「右側第五足趾部挫擦傷」、「右腳小指挫傷及指甲損傷」,則原告是否受有右足第五趾線性骨折之傷害,已非無疑。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服務具安全上之危險,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三)原告另主張上開購物中心之電扶梯設置不良、維護有問題,致其右腳小指遭電梯之護裙板與地面夾角夾傷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腳趾遭夾傷係因上開原因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購物中心其內設置之系爭電扶梯,經依建築法規定檢查合格,領有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由專業廠商定期保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維護保養紀錄表等可佐(卷第104-105頁),且於系爭電扶梯旁及連接地面處亦有「避免軟膠鞋夾入縫隙」之警語及軟膠鞋、拖鞋之圖示貼紙(卷第107頁),且當日系爭電扶梯運行正常無故障或異常情形,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查明無訛,堪認上開購物商場內之電扶梯並無設置不良、維護失當之情事,被告就其經營之購物中心所提供消費者選購物品服務,業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且該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原告當日係穿著拖鞋搭乘電扶梯,此為上開警語及圖示提醒消費者所注意之範圍內,則本件傷害是否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亦非無疑,尚難以原告有受傷一事逕行推論電扶梯之設置不良。基此,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扶梯既領有使用許可證,且定期維護保養,難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且依客觀事實觀察,任何人使用系爭電扶梯,通常不致發生同樣損害結果,應認系爭電扶梯之設置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指之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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