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7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長壽
上列上訴人吳長壽與被上訴人林振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北簡字第6780號
上列上訴人吳長壽與被上訴人林振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