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79號
- 原告
-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居淳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人
- 訴訟代理人
- 孫慧名
- 被告
-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約定被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7日內繳付時,原告得依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0年7月至9月契約期間連續達3個月均未依約按時給付費用,經原告多次催收仍未給付,故兩造在契約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時同意於110年10月23日起終止;被告除積欠110年7月至9月共計3個月服務費189,000元外,尚積欠110年10月之22天服務費44,710元(63,000÷31日×22日=44,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233,71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報價單、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