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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5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被告
吳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C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部,向原告公司租借691-8C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雙方有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使用原告牌照後陸續積欠費用至今共計新臺幣1萬餘元,經原告屢次催繳,均不予理會,如今人車失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得依合約請求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吳興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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