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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葉藍鸚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心事業有限公司侯建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大心事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樺 被 告 侯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俊樺、侯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大心事業有限公司、林俊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俊樺、侯建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大心事業有限公司、林俊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俊樺、侯建志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心事業有限公司、林俊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心小客車 公司以被告林俊樺、侯建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4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5%),若逾期償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心小客車公 司僅繳款至110年11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抵銷存 款3,586元,尚積欠本金91,546元,被告林俊樺、侯建志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大心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心事業公司),以被告林俊樺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率2.4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5%),若逾期償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心事業公 司僅繳款至110年11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抵銷存 款2,060元,尚積欠本金156,500元,被告林俊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抵銷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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