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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蔚淋張義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蔚淋 張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蔚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張蔚淋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餘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蔚淋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蔚淋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張蔚淋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張蔚淋於92年9月8日邀同被告張義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10萬元,詎被告張蔚淋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張義順應就上開借款與被告張蔚淋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授信約定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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