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
- 原告
- 興順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燕如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升
- 被告
- 張智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並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有該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