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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 告
楊克誠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追加被告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狀係於民國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26日始追加「確認被告在楊克誠、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林基財結算完成聯勤302廠貨款結算前,不得對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行使貨款債權。」,於111年11月21日始追加向邦公司為被告,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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