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潤盛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雲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岳忠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馨云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祿貴
- 訴訟代理人
-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5號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新竹國際展演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109)府都建字第00200號工程合約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19頁至第32頁;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AD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7月8日、擔當付款人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之本票乙紙(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39頁;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67頁),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工程合約相關,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具狀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致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當事人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開規定,爰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先予敘明。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3頁至284頁),嗣於111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8頁),再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更正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前開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項給付履行後,其餘債務在該給付範圍內消滅」(見本院卷第348頁),繼於111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6頁)。核反訴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他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合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1000萬元定金,按加工安裝複價比例扣回。支付定金前廠商須開立1000萬元相對之保證票,於完工後退還。」約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旋即依照合約進度展開工程圖面繪製工作,完成圖面繪製後,並立即安排預定各項工程人員來源與相關設備租用之進場時程,然因被告遲未依約向鋼構材料商下單付款購料,經原告催告後,於110年11月29日接獲被告來函,以種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片面解除契約,被告除應依契約就已完成部分給付價金外,並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自得拒絕返還1000萬元予被告;未料,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再次來函,要求原告返還1000萬元,如未如期收到1000萬元,便要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存入兌現,系爭本票係做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並無不履約之歸責事由,系爭本票非擔保返還定金10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開立,用以擔保原告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則原告究否已施作部分工程、究否得向被告請求部分工程款、甚或究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概與原告所負發票人責任毫無關係;被告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然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猶不得遽以免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仍需證明其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無給付義務,始足卸免發票人責任,原告未證明被告立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工程合約既經解除,且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即有將定金1000萬元返還被告之義務,要無民法第249條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然原告經被告催告返還仍拒不返還,被告自得就原告用以擔保返還定金1000萬元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應履行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承攬「新竹國際展演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嗣將其中之鋼結構工程分包與原告,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1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1頁)。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15日支付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定金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㈢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以潤字第20211117號函請求被告依約辦理鋼構材料之下單付款事宜(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2頁、第242頁)。
㈣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返還定金1000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2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2頁、第319頁)。被告復於110年12月18日再度函請原告返還系爭工程合約定金1000萬元,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收受送達(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第242頁)。
㈤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委由智勝法律事務所以111律函字第1110224401號函,請求被告於15日內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若屆期後不履行,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沒收1000萬元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233頁、第242頁)。
㈥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委由智勝法律事務所以111律函字第1110318001號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233頁、第2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因被告遲未依約向鋼構材料商下單付款購料,經原告催告後,於110年11月29日接獲被告來函,片面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自得拒絕返還1000萬元予被告,未料,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再次來函,要求原告返還1000萬元,如未如期收到1000萬元,便要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存入兌現,系爭本票係做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並無不履約之歸責事由,系爭本票非擔保返還定金10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4頁至第28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是本訴部分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2月7日向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理由遭到退票(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1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25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做為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定金1000萬元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第1644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1639號、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合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1000萬元定金,按加工安裝複價比例扣回。支付定金前廠商須開立1000萬元相對之保證票,於完工後退還。」(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21頁)約定內容觀之,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明文記載為保證票,且係於完工後退還,參諸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系爭本票核屬履約保證金性質,而非為擔保定金1000萬元之返還。是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做為履約保證金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定金1000萬元之返還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8日委由智勝法律事務所,以111律函字第1110318001號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註:系爭工程合約究係在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抑或在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委由智勝法律事務所以111律函字第1110318001號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始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乙節,詳如下列反訴部分所述)等語。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辦理,不論其行使解除權之主體及事由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須確無應擔保之債務發生,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人提交,備供權利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物(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15日各支付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定金予原告,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在其主張已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於未返還前述1000萬元定金予被告及有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前,起訴確認其做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㈡被告得否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始應返還於債務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其做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乙節,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之交付,具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亦如前述,基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發函向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反訴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可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衍生之費用及所致之損害,並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賠償。…4.除另有約定外,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已逾6個月,甲方(即反訴原告)仍未簽發開工通知者」約定事由解除,並請求返還定金1000萬元,而系爭工程合約係110年5月25日簽訂,迄反訴原告110年11月29日解除之日,已逾6個月期間,反訴原告均未簽發開工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自屬有據,則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定金1000萬元,又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7日將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提示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00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暨於其中一項給付履行後,其餘債務在該給付範圍內消滅等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前開1、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1項給付履行後,其餘債務在該給付範圍內消滅;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旋即與設計師聯繫討論圖面之繪製,反訴原告以基地現場經挖土發現有不少非法掩埋物及因鋼料上漲欲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反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理由;次查,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委由智勝法律事務所以111律函字第1110224401號函,請求反訴原告於15日內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若屆期後不履行,反訴被告將依法解除契約,沒收1000萬元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於111年3月18日委由智勝法律事務所以111律函字第1110318001號函,對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致不能履行,反訴被告得沒收1000萬元定金;另反訴被告主張抵銷金額1762萬6971元(計算式:5%營業稅47萬6190元+已支付製圖費259萬7448元+基礎埋設合約定金170萬元+本工程傭金200萬元+人員薪資42萬元+其他費用10萬元+預期利益1033萬3333元=1762萬6971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發函向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26頁)約定事由解除,並請求返還定金1000萬元,而系爭工程合約係110年5月25日簽訂,迄反訴原告110年11月29日解除之日,已逾6個月期間,反訴原告均未簽發開工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自屬有據,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定金1000萬元,又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7日將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提示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00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暨於其中一項給付履行後,其餘債務在該給付範圍內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49頁、第356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68頁至第372頁)。是反訴部分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第18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是契約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解除權,即失其效力,他方無再對之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簽訂,迄110年11月29日已逾6個月期間,反訴原告均未簽發開工通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原告乃於110年11月29日發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有反訴原告110年11月29日函(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35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28日屏郵字第1119501185號函附掛號簽收資料(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在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反訴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可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衍生之費用及所致之損害,並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賠償。…4.除另有約定外,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已逾6個月,甲方(即反訴原告)仍未簽發開工通知者」(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26頁),而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1639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已逾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日起6個月期間,而其仍未簽發開工通知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發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參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於法應屬有據。而系爭工程合約於經反訴原告解除後(反訴被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19頁),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載,反訴被告自無再對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委由智勝法律事務所以111律函字第1110318001號函行使系爭工程合約解除權之餘地,併此敘明。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15日各支付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定金予原告,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1頁),而反訴原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發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亦如前述。基此,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萬元定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萬元定金,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7頁),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即毋庸論斷,附此敘明。
4.另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請求返還1000萬元定金部分,主張抵銷金額1762萬6971元(計算式:5%營業稅47萬6190元+已支付製圖費259萬7448元+基礎埋設合約定金170萬元+本工程傭金200萬元+人員薪資42萬元+其他費用10萬元+預期利益1033萬3333元=1762萬69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30頁至第333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要件為:⑴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⑵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⑶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抵銷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嗣後因契約解除而歸於消滅者,他方所負債務,因抵銷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存在,因此主張抵銷之一方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僅得依原有債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無從就主張抵銷之自己債務謂已履行給付而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對造返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萬元定金,業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則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243頁、第330頁、第370頁)。惟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之行為係定作人對承攬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外,僅生承攬人能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構成定作人之給付遲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將定作人即反訴原告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且反訴原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溯及歸於消滅,業如前述,縱反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4日委由智勝法律事務所以111律函字第1110224401號函,請求反訴原告於15日內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若屆期後不履行,反訴被告將依法解除契約,沒收1000萬元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準此,反訴被告主張之抵銷,參諸前開說明,既未符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性質、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之要件,則反訴被告前揭主張抵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返還1000萬元定金,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6.據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7日將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提示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並主張此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000萬元部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債務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於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7頁)。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1833號、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反訴被告簽發交付反訴原告收執,屬履約保證金性質,並非在擔保定金1000萬元之返還,業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000萬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債務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信。又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人提交,備供權利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物(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系爭本票既做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依法自應於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待解決事項處理完畢,符合發還條件情形後,返還予反訴被告,而非得由反訴原告逕向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權利,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甚明。據上,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