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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王建義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告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榕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被告
吳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7年度北金簡字第60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北金簡字第60號判決、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國昌)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昌)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6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5,79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昌繳納,並由其負擔,故不予列計。 合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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