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輝
- 訴訟代理人
- 施朝明
- 被告
-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致珣律師
夏華崙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債務人許淑惠對被告就保單號碼:TWAB819660、TWAC319070、TWAC747940保險契約,有如附表1-3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迥異,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法共用,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即有兩歧,實已有延滯訴訟之虞,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計算日期 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1 TWAB819660 許淑惠 111年6月8日 28,688元 2 TWAC319070 許淑惠 111年6月8日 293元 3 TWAC747940 許淑惠 111年6月8日 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