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冠魁(即邱垂文)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邱冠魁(即邱垂文)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或給付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