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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張志芳
訴訟代理人
羅淑芳
被告
方宸曜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複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安和路1段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撞及適騎乘腳踏車在地點之腳踏車道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頭部挫傷擦傷、右髂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有投保汽車保險,將所有理賠責任推給保險公司,是關於精神慰撨金以外之損害,原告會與對方的保險公司請求,本件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被告所受傷害,均不爭執,保險評估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65頁),又被告亦自陳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頭部挫傷擦傷、右髂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或立臺灣師範大學國文學系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任職居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有畢業證書、服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5頁),其109年度之所得為1,558,337元及財產總額為30,455,830元,被告於109年度之所得646,884元及無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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