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志芳、方宸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張志芳 訴訟代理人 羅淑芳 被 告 方宸曜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複 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安和 路1段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撞及適騎乘腳踏車在地點 之腳踏車道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頭部挫傷擦傷、右髂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有投保汽車保險,將所有理賠責任推給保險公司,是關於精神慰撨金以外之損害,原告會與對方的保險公司請求,本件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被告所受傷害,均不爭執,保險評估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65 頁),又被告亦自陳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頭部挫傷擦傷、右髂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2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或立臺灣師範大學國文學系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任職居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有畢業證書、服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5頁),其109年度之所 得為1,558,337元及財產總額為30,455,830元,被告於109年度之所得646,884元及無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