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方策數位有限公司、郭清慧、江怡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江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網路整合廣告行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 1日簽立任職規章同意書,約定被告擔任行政客服之職務, 工作內容為與客戶聯繫,迅速回覆客戶問題、解決客戶疑問,承諾客戶之事項後續處理,相關需求表單填寫等(下簡稱系爭契約),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工作表現極差,屢遭客戶投訴,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被 告任職期間,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巴耐小吃店於110年11月2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向被告表示,需請原告公司提出「橫式」之「文宣」,詎被告卻未將巴耐小吃店上開需求告知原告公司美編人員,導致巴耐小吃店廣告遲遲無法上架,巴耐小吃店1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公司反應:「過了將近半個 月了,文宣到底幾號可給」、「煩請回覆該如何處理?」等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清慧方知被告有嚴重違反僱傭契約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原證2: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五張,按:「索爾數位-企劃專員」為被告任職期間所使 用之帳號,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嗣後針對上開疏失及其他工作上表現不佳之處自行檢討(原證3:LINE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四張),就巴耐小吃店部分,被告自承:「客戶群組:Ba Nai品味藝術料理事件:客戶於11/2提出文宣申請,當時江沒有送出申請。後續引發客怨。處理方式:11/19親自 致電與董小姐聯繫致歉,並確認文宣申請事宜。後續群組中回覆董小姐關於12月份要上的文宣與資料問題。後續會主動追蹤。」(參原證3第2頁)、「【總結】江因為私事影響,心神不寧,其不自信導致屢屢於工作上失誤,且面對問題的態度傾向於找理由與藉口。」(參原證3第3頁),足見被告有未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為明確。 ㈡雖郭清慧立即向巴耐小吃店致歉,然巴耐小吃店仍因廣告遲延上架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只能賠償巴耐小吃店新臺幣1 萬2000元(原證4:巴耐小吃店用印及簽名之書證乙件), 則原告因被告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生有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不完全給付情事,造成原告公司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生有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不完全給付情事,造成原告公司受有1萬2000元之 損害,從而被原告公司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場則以: ㈠原告書狀賠償證明巴耐小吃店7000元是有問題,是被告說會賠償款項之後才產生。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2萬 元,才出現這個1萬2000元,客服有2位卻只向被告請求並不公平。另外客服人員也有相同職責。 ㈡當時原告法代郭清慧對被告非常生氣,說不能再有任何藉口,威脅被告自己辦離職,被告為保住工作所以寫檢討報告。該檢討報告不是完全虛假,只是被告把責任全攬,但是責任應是被告和呂芑宏一起負責。 ㈢被告任職期間他是同職務的客服,原告法代沒有確實劃分2位 客服人員的各自負責的客戶,是互相幫忙,出了客訴把所有責任算被告身上。當時巴耐小吃店、原告法代、公司之對話群組記錄,被告現在沒有辦法提供證據,因為原告把對話記錄都收回去了,且被告已經沒有在那個群組中。被告打電話給巴耐小吃店有錄音,對方說是原告公司說要給這筆錢,但是合約沒有這個約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系爭事件為其所導致云云,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行員,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業務,明知貸款所依憑之買賣契約為虛偽,竟授意訴外人夏○○以分散人頭貸款之方式 ,以利借款人違法超貸得高額款項,且因放款金額遠高於抵押品金額,於借款人無法依約清償時,被上訴人雖拍賣抵押物求償,亦無法全數受償,致被上訴人受有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兩造間勞務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0條規定,應就其故意行 為負責,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此不完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已提出任職規章同意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之檢討報告,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31至135頁)、訴外人巴耐小吃店簽署已獲原告賠償 之書面(本院卷第45頁),已足認定被告需對系爭事件負責,雖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檢討報告是為了保住工作才寫的( 本院卷第89頁),且退步言,系爭事件應由伊和呂芑宏要一 起負責(本院卷第81頁第17行)云云。經查,本院已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及111年4月13日函闡明「…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清慧以威脅之方式令被告寫出檢討報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詐欺或強暴脅迫之人負舉證責任,茲命被告於111年5月4日前(以本院收文章為準) 應提出本院卷宗第37至41頁之訊息係由原告法代郭清慧以強暴脅迫或詐欺之方式命被告寫出檢討報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將認為其為被告之自由意志所書,至於其內容是否是被告之真心,是否為被告虛應檢討,本院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 5日收受(本院卷第121頁)後迄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認原告其於100年11月19日所為之檢討報告(本院第37至43頁)「…私人狀態影響 工作本來就已經很不應該了,當錯誤被指出,不應再強詞奪理…既已被多次提醒,卻還屢屢出錯,已是非常不好的行為;態度上也必須要調整…」為實在,被告於訴訟外已自承應對系爭事件負責,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證據認訴外人呂芑宏亦需同為此事件負責,從而,被告之該項抗辯核無足採。 ⒊被告亦否認原告已賠償給訴外人巴耐小吃店云云。惟查,原告已賠償給訴外人巴耐小吃店之事實,原告已提出蓋有巴耐小吃店發票章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5頁),已足信為真實,如被告抗辯該收據為虛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已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及111年4月13日函闡明「…原告提出原證4號用以證明伊已賠償巴耐小吃 店,衡諸該證據(本院卷宗第45頁)由於蓋了巴耐小吃店發票章,所以認為原告已賠償巴耐小吃店1萬2000元為真正,如 被告認為這張證據不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舉反證推翻之,然被告片面之言詞並不能採為證據,故被告應於111 年5月4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以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這張證據是不實的,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則認為原告公司已經賠償巴耐小吃店1萬2000元。… 」,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收受(本院卷第121頁)後迄111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之該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1月20日,本院卷第55頁,該記載為110年應係111年之誤)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