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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即原告
艾特全球互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廷維
訴訟代理人
陳曉萍
相對人
即被告
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葉書佑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返還報酬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楚已因意外身故,而被告迄未選任新任代表人,故依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唯一董事林楚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並未設置監察人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嗣經本院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上所載律師之意願,葉書佑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被告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葉書佑律師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律專業,本院認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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