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長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李長鎬 硈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楠 兼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歆茹 被 告 黎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重小字第八十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長鎬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硈楠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李長鎬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邱歆茹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硈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李長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為原告硈楠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長鎬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歆茹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硈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硈楠公司)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黎竹平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北近市民大道匝道處,撞及原告硈楠公司所有、原告李長鎬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邱歆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李長鎬受傷及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李長鎬部分: ①醫療費用五千元: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六百元、購買酸痛貼布跟肌肉噴劑四百多元,後續並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分別做整復推拿與電療二次,費用一次二千元總共四千元,收據沒有留下來。 ②交通費二千元:交通費當天從新莊到大安區單趟五百元,來回一千元,之後去整復電療從新莊到板橋區忠孝路一二九號星明整復館單趟二百五十元,來回五百元,二次一千元。 ③精神慰撫金一萬三千元:包括慰撫金及二週沒有辦法工作的薪資損害。 ④基上,醫療費用五千元、交通費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一萬三千元,共計二萬元。 ⑵原告邱歆茹部分: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原告邱歆茹雖未提出受傷診斷證明,然於系爭車禍發生一周後發現懷孕,且因車禍的影響要吃安胎藥;醫生每次看診,沒有寫跟車禍有關,有開安胎藥,但沒有相關證據。 ⑶原告硈楠公司部分: ①交通費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交通費為系爭車禍隔天到交通隊報案的交通費,從新莊到萬華交通隊,單趟三百元,來回六百元,後面還有車輛到保養廠估價從樹林到新莊,單趟五百元,來回一千元,原告硈楠公司在樹林,從樹林先到新莊取車再送到保養廠,保養廠在新莊,回程是取車的人要回公司,當天還有租代步車二千六百元,另有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是什麼款項記不起來。 ②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三萬三千八百零三元:系爭汽車估價單記載修車金額到現在還沒有修,因為不知道能不能拿到這筆錢,只是估價而已。對零件折舊沒有意見。 ③基上,交通費六千一百九十七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三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共計四萬元。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原告邱歆茹學歷碩士畢業,月收入平均五萬元,是台韓美味食堂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李長鎬是原告邱歆茹配偶,收入也是平均每月五萬元,目前是擔任餐廳的主廚,有一個年幼子女,現在是跟原告邱歆茹父母同住,原告邱歆茹名下有一間空屋,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四段,車子是登記在原告硈楠公司名下,有零星股票,原告邱歆茹、李長鎬的家庭存款大概二百萬元左右,存款是存在原告邱歆茹的帳戶,但需要繳房貸。 ㈣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只有後保險桿受損,但技師說連後車廂蓋都有凹陷導致開合有問題,被告原本說要負責,後來不同意金額認為原告要求不合理,就要原告提告到時候判賠被告也願意付,希望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直接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認為系爭汽車維修應該一、二萬元,尖峰時間撞到一下應該不會那麼嚴重。關於原告李長鎬診斷證明書,下背挫傷算很嚴重的,但被告認為稍微碰一下怎麼會這樣,覺得本件全部金額應該為二萬元。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㈡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現在無業,沒有收入,因疫情破產,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家裡有太太跟二個小孩,一個八十五年次,一個九十一年次剛成年。關於原告之請求,認為原告提告不合理,裡面很多細節都有漏洞,因為被告與原告通電話後,原告不願意讓被告送被告車子的保養廠,硬要送原廠。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3689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系爭汽車修繕費用與慰撫金等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三、原告李長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一萬四千三百元為適當,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李長鎬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系爭車禍遭受傷害之事實,且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主張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查: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李長鎬主張於國泰綜合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六百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但衡諸其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看診又勢必有掛號費等基本支出,該部分六百元支出應屬可信,至於其他醫療費用之主張,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支出之必要性,故無從採認。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李長鎬主張自新北市○○區○○街○○○號九樓 住處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一千元部分,經核單趟里程依路線不同約十一點三至十二點二公里,應以單趟三百五十元,來回七百元之計程車資計算為適當,至於其他交通費部分,屬欠缺診斷證明之相關整復等交通費,請求應屬無據。 ⑶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李長鎬陳稱月收入平均五萬元,目前擔任餐廳主廚,有一個年幼子女,現在是跟原告邱歆茹父母同住,與原告邱歆茹存款大概二百萬元左右,存款是存在原告邱歆茹的帳戶,需繳房貸,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下背挫傷,需休息兩週,足信原告李長鎬確有兩週不能正常工作;被告陳稱學歷大專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在無業,沒有收入,因疫情破產,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家裡有太太跟二個小孩,一個八十五年次,一個九十一年次剛成年。經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李長鎬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告李長鎬確有兩週不能正常工作之事實,原告李長鎬主張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共一萬三千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基上,原告李長鎬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六百元、交通費七百元、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一萬三千元,合計一萬四千三百元。 四、原告邱歆茹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二萬元,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顯示其受有何種身體傷害,雖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乃因車禍後發現懷孕,車禍影響要吃安胎藥云云(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然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自承醫生有開安胎藥,但沒有寫與車禍有關,沒有相關證據(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故難認原告邱歆茹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他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邱歆茹主張慰撫金二萬元應屬無據。 五、原告硈楠公司就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得請求二萬零四百零七元,交通費部分則屬無據: ㈠系爭汽車維修部分,得請求二萬零四百零七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三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含零件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工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考量該估價單中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出廠(參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三年十一個月又十三天,以使用四年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加上工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屬必要修理費用,且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折舊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為二萬零四百零七元(計算式:2,524+17,883=20,407)。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硈楠公司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總計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云云,惟自承尚未修繕系爭汽車,足信系爭汽車雖有車損,但未至不能使用之程度,卻一方面宣稱將車送保養廠估價再取回,另一方面花二千六百元租代步車,明顯不合事理,又無任何相關證據證明,且就其中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為何款項,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記不起來(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難認此部分交通費為本件車禍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原告硈楠公司交通費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原告硈楠公司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賠償二萬零四百零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李長鎬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邱歆茹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硈楠公司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5,874 15,920×0.369=5,874 10,046 15,920-5,874=10,046 2 3,707 10,046×0.369=3,707 6,339 10,046-3,707=6,339 3 2,339 6,339×0.369=2,339 4,000 6,339-2,339=4,000 4 1,476 4,000×0.369=1,476 2,524 4,000-1,476=2,52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