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洪令潔、英協文教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洪令潔 訴訟代理人 鄭祥文 被 告 英協文教有限公司 BritishCouncil(Taiwan)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安翠雅 訴訟代理人 藍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報名預計於110年11月27日由被告所舉辦的英文檢定考試,並給予被告新台幣7200元之報名費。惟考試前一日,原告因身體不適而前去診所檢查,診所認定原告有發燒與急性扁桃腺之症狀,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建議原告應居家休息兩日。後續被告回信表示依照考試退費流程規定,扁桃腺非屬不能應考的重大原因,因此不得退費,僅能付費改期。惟診斷證明書上亦有提到被告有發燒之情事,而被告卻對於發燒是否屬不能應考之重大原因判斷隻字未提,原告認為被告的裁量有所瑕疵,於是於110 年12月10日向消基會申訴,並透過消基會寄信向被告主張,發燒應被認定是不能應考的重大原因,而被告漏未判斷,故請求被告應給予原告退費的管道。後續被告回信表示,發燒屬常見之疾病,因此不予退費。惟考試公告上所排除的輕微原因並未提及發生係應被排除之情事,若依被告所述,發燒經常理判斷非屬重大疾病,則應在所列舉之排除情事中,添增發燒之情事,否則將使考生對於發燒能否退費,有突襲考生之嫌,該規定對考生有所不公,依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原則(消保法第11條),應將發燒列為不能應考之重大原因,方屬衡平。進一步言之,原告認為發燒應屬不能應考的重大原因,從公益上觀之,當時考試期間仍處於我國的積極防疫時期,依照防疫指引,若有發燒時,應盡量居家休養,若要考生不再不知發燒原因為何的情況下,仍要求考生前往考場應試,不僅有可能影響考場秩序,也可能對其他考生健康安全產生危害,於私益上,發生雖不如車禍、住院有物理上無法前往考場之重大困難,惟發燒使考生處於出汗、打冷顫、大腦意識混亂、脖子僵硬、呼吸困難、全身痠痛、身體部分腫脹發炎之症狀中,即使考生能抵達考場,其身心上也處於無法正常應考之重大困難,若將發燒認定係不能退費之情事,將使考生現於避免損失無法退費之金錢,只能勉強自己應考之窘境,對考生而言實屬過苛且也所不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所有的退費流程都有在網路公告,報名前需要閱讀所有的條款,才可以報名,考生所要求的退費的條件不符合我們的原則。我們考試報名的條款退費規定限定重大疾病,考試當日同學如果有某些原因要退費有相關規定除了重大疾病及重大親屬傷病內,原告急性扁桃腺並非4個退費條款內,所以不 能退費,只能付費請求改期。報名表會請考生閱讀相關退費規定,報名成功必須勾選才能完成報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有發燒與急性扁桃腺之症狀,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建議原告應居家休息兩日,應符合被告不能應考之重大原因云云。經查: ⒈系爭考試更改或退費規定「…考試中心於三天內恕不接受改期 ,…除非考生能向考試中心證明因疾病或重大因素而無法出席考試,則可申請更改考期或退費…⒈住院或重傷‧‧不包括輕 微疾病、上呼吸道感染、生理痛或咳嗽…」,該規定於報名時已揭示予原告,原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第9行) ,但主張:被告的報名資料列輕微症狀的時候沒有名列發燒並非重大傷病云云,然而,原告因急性扁桃腺而發燒,並未「住院」,其傷情亦非「重傷」,自不符前揭「…因疾病或重大因素而無法出席考試,則可申請更改考期或退費…」之規定,自不能請求退費。 ⒉原告復主張:依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原則(消保法第11條),應將發燒列為不能應考之重大原因,方屬衡平云云。惟系爭考試只限於「疾病或重大因素而無法出席考試」方可「申請更改考期或退費」,而被告第1點所列之「⒈住院或重傷‧‧不包括輕微疾病、上呼 吸道感染、生理痛或咳嗽…」即係依據上開規定解釋,已稱衡平,原告堅稱其因急性扁桃腺而發燒符合上開規定,核不可採。何況,被告表示「…,被告有提供付費改期。即手續費25%。現在已經超過時間,但是基於服務原告仍可接受原告付費改期。…」(本院卷第60頁第27、28行),被告從寬給予原告改期之機會,然原告明明不符合退費之規定,堅持退費,也不接受被告退而所提供調解之方案,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