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高彥、李杰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高彥 被 告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曹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杰修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委請原告就其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靚點眼鏡有限公司( 下稱靚點公司)之眼鏡行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辦理室內裝修設計,雙方當日面談時即約定設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未稅)、工程預算為二百萬元及工程監工費用為工程款項總額之百分之八,並基於此共識旋即於隔日開始著手進行。嗣經雙方多次討論及修改後,原告提供設計平面配置圖共七張、3D圖共十三張、施工圖共五張等設計內容(下合稱系爭設計圖),並交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進場施作。 ㈡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向被告請款設計費十萬元,被告亦回覆「嗯嗯好」、「應該是匯款呢」、「哪我要再給你統一編號嗎?」等語,並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擷取所提供之設計圖後表示「這個全玻璃的表現感覺不錯」、「層板的呈現感覺也不錯」、「這幾張的元素是我們滿喜歡的」亦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計圖表示滿意,符合需求,均未否認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之事,甚至持續與原告討論其欲修改設計內容等事項,足證本件原告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㈢兩造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成立委任契約以來,期間以會面、親至現場、語音通話、訊息往來等多重管道密切討論溝通,被告數度對原告就設計內容有所指示,亦曾對原告表示滿意其設計成果,詎被告竟於原訂施作日之前一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單方面以其不再承租系爭店面為由,片面毀約並拒付設計費用,顯係有意脫免對原告給付委任費用義務之舉,然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設計圖並諮詢原告專業意見,日後如持系爭設計圖至系爭店面續租,亦不無可能,且難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惟若被告主張其已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其給付,亦適法有據;且如被告主張委任關係已終止、或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或為其他抗辯,則其獲得系爭設計內容,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徒耗長達一個月之繪圖及來回溝通等時間、心力、往返現場等所生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拒不出面回應,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十萬元。 ㈣關於被告答辯狀內容,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有先去系爭店面現場看也丈量,確認室內坪數是三十點八坪,當天也以Line確認訊息,原告是認為設計費都已經合意,而且被告本來也要付款,但後來Line已讀不回,所以才提告。當初原告是到現場去監工,有告訴被告執行的方式,現場木作必須全部拆掉,因為跟原告的風格不同。 ㈤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確認系爭店面裝修費用,包括未稅設計費十萬元、工程預算二百萬元、監工費為工程款項總額百分之八之約定,係兩造於第一次碰面時口頭約定,原告並於Line向被告請款設計費(參本院卷第六十頁之編號「36」),原告是用三十點八坪去算的設計費,計價方式大概就是十萬元。又關於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工程預算二百萬元,並就設計費部分稱「當初有講一坪大概三千還是二千」部分,兩造係現場溝通,原告表示一坪單價是收三千到六千元,是口頭上講的才會有後面的金額出來,還沒有進行到工程部分。原告完成系爭設計圖的時間不到一個月,並沒有拖延,到施工前一天,原本規劃的是三千個隱形眼鏡的盒子,被告說要一萬五千個,原告覺得討論一個月到最後才說東西擺不下不要做是不合理的。 三、證據:提出本事件時間軸附表一件、系爭店面之平面圖影本七張、系爭店面之3D圖影本十三張、系爭店面之施工圖影本五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系爭店面現場丈量及拆除工程照片影本一疊、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影本一件及室內裝修設計相關網路新聞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委請其辦理室内裝修設計,雙方當日約定設計服務費為十萬元,工程預算為二百萬元,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明顯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第三十五號即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之對話内容,被告表明「嗯嗯!因為我發現我算了一下我的隱形眼鏡可能擺不完!然後眼鏡的話可能也不夠呢!價格的話應該是想要150以下呢 !」,由此益見兩造之間直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就工程施作之範圍及其預算均未合意,何來原告所主張兩造合意設計費十萬元、工程預算二百萬元,顯見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實,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其曾提供系爭設計圖,惟同樣未提出其交付由被告收受之證據,明顯有疑慮。再者,依照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臚列主要工作内容共有九天之日期(即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日),所臚列之内容完全未提及施工圖,又何來之交付施工圖?此部分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又舉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該日向被告請款十萬元被告同意,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此因被告委託原告從事室内設計本即有付款之意思,被告不可能委託原告卻分文不給,被告從來沒有這個意思,只是原告從來沒有對被告報價設計費用十萬元,兩造也從來沒有達成設計費十萬元之合意,此觀諸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内容即可得知。 ㈢原告另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雖表示要請款,但由對話内容可知原告並非告知被告要請款十萬元。且由原告向被告報價拆除費用為九萬二千元,被告認為偏離市場行情,所以再向第三人詢價,第三人報價為七萬五千元,差價高達一萬七千元,被告當然即委託第三人拆除。由上情形亦可得知,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一再就施作範圍施作内容為討論,原告提出的僅為草圖或示意圖,也就是不是雙方合意的設計範圍,既然無合意的設計範圍,兩造當然不可能就設計費達成為十萬元之合意。原告顯然係因被告就拆除部分沒有委託其施工,造成其心生不滿,才會為不實主張雙方有合意設計費為十萬元、工程預算為二百萬元。 ㈣本件兩造並未就設計費用及工程預算達成合意業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完成設計之行為,此觀諸原告於Line對話所提出之草圖均無尺寸,另就設計範圍及施作範圍亦未達成合意,則原告具狀主張按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設計行為之款項十萬元顯然無所據。至於原告有從事平面配置圖、3D圖之繪製,其價值為何也就是依交易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此部分應給予之款項為何,恐非依據原告之主張,而應由原告提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之鑑定價值方屬公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款項,並主張此請求為選擇訴之合併,並請求法院為擇一有利判決,惟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依照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而主張,至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則係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兩者法律關係明顯有所衝突,此因成立委任契約就不可能係屬不當得利,原告之部分之主張自相矛盾,其主張同樣不可採。㈤對原告提出證物形式上真正沒有爭執。兩造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當時並沒有談到工程預算二百萬元,當初是有講過一坪大概三千還是二千,兩造有討論一些設計圖,但還沒有確定要用哪個圖去做。當初原告請拆除工班,本來雙方有講一些地方不用拆,結果都拆掉,變成施工的範圍還要擴大。當初有講總共預算是一百萬元到一百五十萬元,並沒有原告主張二百萬元還要十萬元設計費。原告是被告母親朋友的兒子,一開始就沒有設定二百萬元這麼多的預算,到九月接近十月原告的金額居然到二百萬元。關於拆除工程,被告有另外詢問訴外人價錢,訴外人報七萬五千元,被告就給七萬五千元的拆,結果隔天被告十點去看一下,工人跟被告講原告很早就到現場並叫工人拆,而且全部拆光光,連天花板都拆,工人埋怨愈拆愈多,原告拆那麼多就變成要做很多,全部都拆光還需要什麼監工費。 ㈥關於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後續不承租系爭店面,所以才不願支付十萬元設計費,以及原告當時對話中提到願讓步為八萬元部分,一開始價錢並沒有講那樣高,後來沒有租系爭店面,系爭店面租金一個月要十五萬元,原告拖太久,圖也不是被告想要的,房子也是給房東了,有幾家畫圖討論也沒收錢,但原告卻要收那麼高,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當初表示願付二萬六千元,原告不願意也不把鑰匙拿過來,被告不是一毛都不付。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靚點公司設立登記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委請原告就系爭店面辦理室內裝修設計,雙方約定設計服務費為十萬元、工程預算為二百萬元、工程監工費用為工程款項總額之百分之八,嗣原告提供系爭設計圖並交予被告,並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向被告請款設計費十萬元,被告亦回覆「嗯嗯好」、「應該是匯款呢」、「哪我要再給你統一編號嗎?」等語,並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擷取所提供之設計圖後表示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計圖表示滿意,符合需求,並未否認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之事,甚至持續與原告討論其欲修改設計內容等事項,詎被告竟於原訂施作日之前一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單方面以其不再承租系爭店面為由,片面毀約並拒付設計費用,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十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委請其辦理室内裝修設計,雙方當日約定設計服務費為十萬元,工程預算為二百萬元,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明顯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且原告並未完成設計之行為,此觀諸原告於Line對話所提出之草圖均無尺寸,另就設計範圍及施作範圍亦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明顯有衝突,被告當初表示願付二萬六千元,是原告不願意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是否有約定設計服務費十萬元?㈡原告有無完成系爭設計圖並交付原告?㈢原告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嗣原告完成系爭設計圖交予被告,依約被告即應給付設計服務費十萬元,惟被告拒絕給付,業據提出本事件時間軸附表一件、系爭店面之平面圖影本七張、系爭店面之3D圖影本十三張、系爭店面之施工圖影本五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系爭店面現場丈量及拆除工程照片影本一疊、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影本一件及室內裝修設計相關網路新聞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當初有講總共預算是一百萬元到一百五十萬元,並沒有原告主張二百萬元還要十萬元設計費云云,而觀諸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對話內容,原告於當日還詢問到「價格你預算多少?」,被告答稱「價格的話應該是想要150以 下呢!」,原告因此回稱明天先不進場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頁),固然足信兩造對施工預算尚未達成共識,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對話內容,原告請款設計費十萬元,被告並未爭執該約定之設計費金額,而係回稱「「嗯嗯!哪設計費還有包含設計圖檔?尺寸?電子檔?!然後一般設計費是討論完全的時候才會收?還是這樣已經討論完了?」(參本院卷第六十頁),足信兩造確有約定設計費為十萬元之事實,惟被告質疑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設計圖並交付原告;㈢關於原告有無完成系爭設計圖並交付原告之爭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委任原告就系爭店面辦理室內裝修設計,原告並已提供相關圖面,原先預計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木工進場,但被告卻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又表示收納不太夠、櫃體要改變一下、價格的話應該是想要150以下等情 (參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見被告係於原告完成系爭設計圖並交付原告後,方又變更要求,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設計圖並交付原告,否則被告只要不斷變更要求,原告豈非永無完成系爭設計圖及交付被告之日?㈣被告雖又抗辯一百一十年九月下旬被告自行找工班至系爭店面拆除時,本來雙方有講一些地方不用拆,結果原告來監工都指示拆掉,變成施工的範圍還要擴大云云,然若被告認為不能接受施工範圍擴大超過施工預算之狀況,大可於當時即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原告即無庸繼續完成後面的設計圖,雙方可即時結算而免後續糾紛,但被告卻持續讓原告完成系爭設計圖並交付被告,隨後再改變要求稱原告並未完成委任契約之內容,甚至因後續不承租系爭店面而拒付原告之設計費十萬元,被告此等抗辯自不足採;㈤基上,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設計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就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