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韋菱、瑪嫚有限公司、道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陳韋菱 被 告 瑪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道而 訴訟代理人 黃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午間,在微風南山B2 美食街用餐完畢回公司上班途中,於B1電扶梯受被告員工發送試用品,並無預警倒海鹽於原告手上,接著引導原告至被告櫃位清潔,並推銷商品。原告因急返工作崗位,臨時被被告員工引導至專櫃,故無法合理判斷被告商品是否符合需求,並在言語推銷下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2筆消費共新臺 幣(下同)23,990元,待返家深慮後意覺該產品不合乎需求,以上被告行為係屬訪問買賣。原告遂於同年12月21日在微風南山樓管陪同下,前往專櫃表明退貨,惟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回覆只可部分退貨,原告即向消費者保護會申訴。另原告亦於消費後之7日內寄發臺北永吉存證號碼第000359號存 證信函,表明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稱「無預警倒海鹽於原告手上」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員工並無對原告做此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員工有將海鹽倒於原告手上,負舉證責任。被告係從事化妝保養品之銷售為業務,在國内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並佐以受過嚴格專業訓練的專櫃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完整的產品介紹及服務,幫助消費者了解自己之皮膚狀況及保養盲點,進而能夠使消費者找到適合自己的保養品,以解決並改善肌膚問題。原告自陳係於被告在微風南山百貨公司所設之專櫃消費,因該專櫃即設於微風南山B1之電扶梯口,故原告於微風南山B1之電扶梯口看到被告品牌並入內消費,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消費行為,並非受到被告員工之推銷或強迫;再者,微風南山B1之櫃位整排都是香氛保養品,被告之專櫃僅為其中之一,原告至微風南山B1逛街,應可以預期有可能會購買保養品,故原告進入該專櫃購買保養品應非「欠缺事前準備」之情形;況且,被告所設專櫃之結帳台皆有明顯之立牌公告,所有產品一旦售出,皆不能退貨及退款。且於原告購買產品前,被告員工均會一再跟消費者確認實體商品買賣並無7日退換貨之適用,原告瞭解且同意後才會進行購買 。原告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對於是否要購買產品,產品是否符合其需求,應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因此原告進入店内至實際進行本件交易前,客觀上己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去判斷產品是否符合其需求,並無「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因此本件並非訪問買賣,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 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保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準此,倘消費者於未受邀約而未能對商品有充分認識,或立於資訊不對等情形而無法正確作出買賣與否之判斷,始受消保法所定訪問買賣之相關規定保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員工發送試用品,並無預警倒海鹽於原告手上,接著引導原告至被告櫃位清潔,原告因急返工作崗位,故無法合理判斷被告商品是否符合需求,並在言語推銷下刷卡2筆消費共23,990元,以上被告行為係屬訪問買賣,欲 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消費係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1年1月20日北市法保字第1113002882號開會通知單、臺北永吉存證號碼第359號存 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法服字第1103057322號 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7770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0319325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惟觀諸電 子發票僅得證明其有向被告消費,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1 年1月20日北市法保字第1113002882號開會通知單、臺北永 吉存證號碼第359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 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 法服字第1103057322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7770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 年1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93259號函亦僅得證明兩造 間有商品消費爭議,並無法證明原告消費係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原告又主張被告員工於被告專櫃手扶梯口無預警倒海鹽於原告手上,並聲請本院向微風南山調閱監視器檔案,惟經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函覆:「有關本院函調微風南山廣場地下1樓Vine vera專櫃前至手扶梯口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30分之監視器檔案事,因其影像已逾保存期限,錄影檔案均遭覆蓋,恕無法提供貴院參辦。」,有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111年9月1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消費係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則其主張本件係訪問買賣,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23,990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