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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秀媛
訴訟代理人
林博謙
被告
君赫文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慧群
被告
王惟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被告君赫文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王惟媗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君赫文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赫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及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同意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君赫公司購物或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則同意為其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原告就被告君赫公司之每筆刷卡交易於其請款後即依系爭約定書之相關約定,將款項撥付予被告君赫公司。按依系爭特約事項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即原告)指示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第16條約定「乙方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第24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所為之交易,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乙方因前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按系爭約定事項第貳項第6點約定「乙方向持卡人寄發郵購商品後,該筆簽帳始得向甲方辦理請款,否則甲方不負付款之責。」,依系爭特約事項第24條第2項約定,因被告君赫公司簽帳款爭議對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王惟煊與君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為至明。又被告君赫公司於109年1月7日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郵購簽帳交易,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3,392元,於扣除手續費987元後之淨額為52,405元,原告於被告君赫公司請款後即依相關約定將款項撥付予被告君赫公司,惟嗣後該筆簽帳交易經持卡人透過其發卡銀行向原告主張「未收到商品/服務未提供」提出扣款,爰依前揭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就該簽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特約事項、系爭約定事項、爭議款檢附文件表格、信用卡訂購單、email往來電子信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君赫公司部分自111年1月8日起,被告王惟媗部分自111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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