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小振商務有限公司、甘信宏、張淇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小振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張淇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 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