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70號
- 原告
- 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棟銘
- 訴訟代理人
- 鄭雲安
- 被告
- 亨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亨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七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亨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委請原告承運貨物,並於同日開立帳單及發票,此批相關承運費用(代付運費/手續費等)款項共計九萬一千元,並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尚餘五千零七十元未付(計算式:91,000-85,930=5,070)。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寄出存證信函催收應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收函,至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已五日期滿並未給付,故以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請求九萬一千元的金額,但被告扣掉五千零七十元的金額,被告認為延滯置倉費五千零七十元不應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不負責報關的部分,原告把物品運送到臺灣貨櫃場後,並提出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下稱系爭提單)交付給被告找的報關行,被告的報關行延滯置倉的費用跟原告沒有關係,所以原告認為被告不應該扣這個錢。
㈢關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示船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就到基隆港,然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才交付系爭提單給訴外人盛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宏公司)的李小姐部分,是訴外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然公司)放系爭提單,不是原告手上有系爭提單而不交給盛宏公司,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已把系爭提單資料交給訴外人盛宏公司的李小姐,是訴外人盛宏公司不願意先打報單,一定要等系爭提單才做資料,所以導致延滯。針對訴外人永然公司的覆函沒有意見,關於訴外人盛宏公司的覆函,並非原告不放系爭提單,導致延滯清關,而產生延滯費。
三、證據:聲請函詢訴外人永然公司,並提出收費通知單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海運進口提單影本一件、存簿明細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件及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所述不屬實,故被告不願支付。此票貨物承攬產生倉租延滯費五千零七十元,係因原告文件未繳齊予訴外人永然公司,導致該船務公司無法放單給訴外人盛宏公司,嗣原告表示要與被告一起去永然公司對質,後來也是沒消息,被告委託原告,是原告未把系爭提單交給訴外人盛宏公司,導致無法順利報關產生的延滯倉租費。
㈡關於原告表示系爭提單交給被告找的報關行盛宏公司部分,其實是原告延遲交付系爭提單給盛宏公司,所以才會產生延滯置倉費。被告有致電詢問訴外人永然公司的蔡小姐,其表示不放系爭提單是因為原告沒有把資料繳齊給永然公司,所以才不放系爭提單,被告認為是原告的責任,被告找的報關行認為用草稿的報單是投機的作法,到時候正確的報單跟草稿的報單不一樣就會有麻煩。
㈢關於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永然公司覆函、第一四三頁盛宏公司覆函資料,證明就是永然公司不放系爭提單給原告公司,不曉得出什麼問題,但跟被告貨主沒有關係,希望釐清為什麼永然公司不放系爭提單給原告,因為沒有系爭提單,盛宏公司根本不能報關,這是正統的報關程序。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永然公司,並依職權函詢盛宏公司。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記載為「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起息日為「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承運貨物,款項共計九萬一千元,被告已支付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尚餘五千零七十元未支付云云,被告則以可歸責原告產生倉租延滯費五千零七十元應由原告承擔,故自運費扣抵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若不能就倉租延滯費五千零七十元之產生與原告無關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可歸責原告產生倉租延滯費五千零七十元提出相當證明時,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永然公司函詢,該公司覆函除誤認係原告委託盛宏公司報關,並稱依運送人規定,經貨物承攬公司承攬且為電報放貨之貨物換單時須具備⒈更改切結書(如附件一)正本、⒉電報放貨切結書(如附件二)正本、⒊繳費證明(如附件三),然報關之盛宏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方才備齊運送人要求文件,該公司始得依運送人規定予以D/O換單(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故盛宏公司為何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方才備齊運送人要求文件之原因,牽涉該公司所誤認「原告委託盛宏公司報關」之內容,故本院依職權再向盛宏公司函詢;㈢盛宏公司覆函除釐清其係受被告委任進行報關,並就當時與原告間之往來過程回覆稱依據海關頒佈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之進口通關各步驟及相關業者及機關配合事項規定(附件⒋),報關行需於取得DO後再繕製報單進行通關作業,而該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原告傳送之繳費單據及電放切結書影本向永然公司換取DO遭拒,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方派員將繳費單據及電放切結書正本文件送到該公司,故該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再前往永然公司取得DO正本即開始報關投單(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另該公司提出原告寄送該公司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N請參閱,此單做僅為騰打報單使用」、「附上繳費單據及切結書資料,待6/15上班後基隆永然船務領單」、「船公司現在不提供DO COPY…」(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㈣基於上揭永然公司與盛宏公司之覆函內容與資料可知,原告雖稱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已把系爭提單資料交給訴外人盛宏公司的李小姐,是訴外人盛宏公司不願意先打報單云云,然依據海關頒佈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之進口通關各步驟及相關業者及機關配合事項規定,報關行需於取得DO後再繕製報單進行通關作業,原告要求訴外人盛宏公司違反規定於未取得DO就先打報單自屬無據,倉租延滯費五千零七十元之產生,係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方派員將繳費單據及電放切結書正本文件送到盛宏公司,導致取得DO後再繕製報單進行通關作業之程序延遲,原告自應承擔該倉租延滯費五千零七十元,被告自運費扣除該費用未予給付原告,具有正當理由,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零七十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