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高雯、蔡長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李高雯 被 告 蔡長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第1項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2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G-0752號車輛), 沿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04號 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謝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PH-3820號車輛)搭載原告,在其前方靜止停等紅燈,CG-0752號車輛即自後方追撞APH-3820號車輛,致APH-3820號車輛再碰撞前方靜止停等紅燈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禍),謝旺廷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挫傷、雙膝多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亦因CG-0752號車輛翻覆,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腿多處深 裂傷及擦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嗣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案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在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傷勢至台大醫院急診部治療,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50元。另因造成精神恐慌,於景美醫院身心 科門診支付門診費用3,420元;㈡工作損失:原告任職立盈冷 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500元,養傷期間共計10 日因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5,00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於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餘悸猶存,並因系爭車禍迄今於額頭仍有無法復原之傷痕,及通勤上之懼怕與恐慌,導致工作不便,身心俱疲。被告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表示道歉,明顯無悔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上開費用共計79,2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原告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其不能工作,若沒有證明的話,不能記在被告頭上。就醫療收據,被告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後車無故撞前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亦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各項損害賠償的主張,是否可採? 1.醫療費4,270元:原告已經提出與系爭車禍有關的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第11-13頁)、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23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可以採取。 2.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附民卷第25-27 頁),但查,上薪資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病假遭服務公司扣薪,但依原告所受頭部挫傷等傷害,並未有明顯的外傷而有傷口照護之必要,且上述客觀的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需要請假休養且不能工作等的記載,原告上項主張,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3.慰撫金6萬元: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見)。被 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該由後遭受劇烈撞擊所受的擦撞傷及驚恐,會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情節重大,則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為保護雙方個人資料,詳 卷內個資卷)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70元(4,270+30,000=34,2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 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經刑事庭裁定移送的附帶民事訴訟,於本審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