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78號
- 原告
- 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憲龍
- 訴訟代理人
- 羅千賀
- 被告
-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軒伶
- 訴訟代理人
- 曾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1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大塚美特朗持續性點眼液2%2.5ML、大塚安立復錠5毫克等貨品,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6月16日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4,010元,已屆清償期被告卻仍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收單、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