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江岳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96號原 告 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岳修 訴訟代理人 李琪 蘇鈺雅 被 告 廖憲治即健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於民國l10年6月1日、同年月7日向原告購買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商品報價及出貨事宜皆與被告連繫後才出貨,原告已寄出商品並經被告簽收,被告未清償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同年l1月詢問被告,被告卻稱因內部問題致款項無法付清而拒絕付款。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詎被告仍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0元,及自原告111年7月3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憲治與訴外人簡璞習有限公司(下稱簡璞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德慈於110年2月25日簽訂「委任及契約書」,被告僅是受雇掛名負責醫師及看診醫師,健民診所所有事務皆與被告無關,系爭商品均由黃德慈收取後放在健民診所內。嗣黃德慈於110年9月中旬無預警歇業,又在同址改名為健民康禾診所,而健民診所原有設備及物品仍在診所,並為黃德慈據為己有,黃德慈才是應付款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 體。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出貨單、物流簽收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及通訊紀錄截圖等證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7頁、第91至93頁)。被告固抗辯其與簡璞習公司簽訂「委任及契約書」,健民診所所有事務皆由簡璞習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健民診所為獨資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廖憲治,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揆諸首揭說明,健民診所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為被告廖憲治,其對外即應就該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至於健民診所之事務是否由訴外人簡璞習公司或黃德慈全權負責等情事,僅屬被告與簡璞習公司或黃德慈間之內部契約關係,尚無從據以對抗第三人。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2,880元,核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111年7月3日書狀係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1 年7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