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家豪、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過子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