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董書炎
- 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范積藝 葉佳靈 李思葦 被 告 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原判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應更正為本裁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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