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佳民、馬來西亞商馬亞洲航空有限公司、蔡烱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洪佳民 被 告 馬來西亞商馬亞洲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烱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