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69號
- 原告
- 鑫鴻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鐽銘
- 訴訟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被告
- 夏語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就原告原先經營之林口門市即家欣藥師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藥局)經營權,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讓與被告,雙方並約明自107年8月11日後之應收、應付帳款由被告負擔。嗣系爭藥局連同電話門號「00-00000000」均事實上交付予被告營業及使用,惟因電信門號申請人即原告未進行變更,致中華電信仍找原告索取費用,被告亦消極未予繳費或處理,致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風險,原告始不得不代為繳納,再向被告進行索討。依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自107年8月11日後所應付之帳單,原告即不負擔繳納之義務。關於原告代繳之中華電信電信費用,係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間,所生之每期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085元,是被告受有免予繳納110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間,共17,085元電信費用之利益,並因而使原告受有繳納17,085元電信費用之損害,且該免予繳納17,085元電信費用之權益,係歸屬於原告所享有,亦即被告對於受有使用利益及免予繳納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間,共17,085元電信費用之利益,應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此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並違反權益歸屬之對象,而取得該免予繳納17,085元電信費用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故應返還原告所代墊繳之17,085元整之電信費用,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7,085元;又被告未繳納17,085元電信費用,而係由原告代墊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08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倘本院認原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0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為被告所墊付17,085元之中華電信電信費用,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藥局頂讓予被告,約定於107年9月15日付完尾款完成系爭契約。讓渡完成後,原系爭藥局店內營業用電話號碼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幾經被告催請原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均遲不願配合辦理,造成被告營業上諸多困擾,最後原告甚至表示電話(含網路)並非系爭契約第2條讓渡標的範圍,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以系爭藥局名義於108年11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兩線電話,另被告為申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108年全年健康保險鼓勵醫事服務機構即時查詢病患就醫資訊方案】以提升服務品質,並於108年12月20申請被告個人之電信網路vpn(含網路),又於109年2月被告有請中華電信全部撤機。由此可證,自108年12月20日起,被告即不再使用原告所有之電話及電信網路。而原告所提之電信費用係110年2月至9月份之帳單,當時被告已在使用被告個人申請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及電信網路,準此,被告所營之系爭藥局既有被告個人之電話號碼及電信網路,怎會去使用原告之電話?足證被告於110年2月至9月份並未使用原告之電話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電信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至9月份期間有使用原告所有中華電信之電話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故其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藥局之經營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7年度桃院民公敏字281號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由原告代墊之17,085元電信費用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5條第2項後段分別約定,「讓渡標的範圍:以107年8月10日為基準日之系爭藥局內之全部動產、設備、存貨、客戶名單等全部資產(含系爭藥局內之裝潢、招牌、電腦機器、設備、陳列架、兩台禾聯冷氣、營業用冰箱等)。」、「107年8月11日後之應收、應付帳款由乙方享有、負擔。」,而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既係位於系爭藥局之資產,顯係涵蓋於讓渡標的範圍,又原告代墊付電信費用之期間為110年2月至110年9月份,此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亦為上開約定107年8月11日之後所產生之費用,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擔前揭電信費用17,085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所代墊付之電信費用17,085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2444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85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